治安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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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院校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等院校(以下简称高校)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加强管理,确保高校正常的学习、工作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院校及所属单位,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四条  北京市公安局是高校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高校保卫关系隶属的公安机关是该高校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直管部门。
        
第五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高校落实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高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高校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管理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高校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纳入本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管理,采取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高校要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积极推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九条  高校保卫组织应设立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于高校内的专兼职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条  高校保卫组织应定期组织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按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高校保卫组织依照《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进行工程监督,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切实有效。
        
第十二条  高校保卫组织依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配合公安机关对本单位所属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保卫组织依照《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参加学生宿舍、学生公寓和住宅楼宇安全防范建设的规划设计,确保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公安机关应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高校保卫组织对本单位内待建的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办公、教学、科研、及其它用途的建筑楼宇,参与项目的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高校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保卫组织为中心,覆盖本单位所属区域的监控、报警服务网,具体要求如下:
        (
)结合应设防场所、部位的实际情况,设计可行的技防网络工程方案,提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公安机关应对报审工程方案进行保密。
        (
)安全技术防范监控、报警网要做到确保监控报警信息的安全可靠和符合保密的要求。
        (
)高校监控、报警中心应预留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远程信息传输接口。  
        (
)网络的传输、链接及控制设备、各类传感器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应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高校保卫组织应建立健全值班巡逻制度,明确职责,建立完整的值班及巡逻记录。实行24小时门卫值守和检查制度,采取有效的周界防范措施,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加强机动巡查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七条  依照《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及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标准的要求,高校相应的场所、部位应健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重点做好对高校下列场所和部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
)对高校内《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点场所和部位依据相应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标准,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  
        (
)  高校内重点实验室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依据相应标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
)高校内部财务部门及涉及财务服务的窗口应安装相应技防设施,健全有效的物防措施,加强财务制度管理。
        (
)对易发或多发安全问题的楼、馆、室和道、口及公共场所等场所、部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
)高校学生公寓及宿舍楼宇应由专人职守,实行身份查验制度。有条件的院校(学生住宿条件已达到421标准的)可在宿舍安装门禁设施,门禁系统应结合学校实际情况选择或组合采用机械式、电子卡式、特征识别或"校园一卡通"等方式。学生公寓和宿舍楼宇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安装限电柜和其他电量记录、监控设备,根据各校的电力设施状况,针对险情适时采取限时、限量用电措施。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高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91起实施。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4-10-05 浏览次数: